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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636号

谭某与被告四川二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谭刃,四川二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636号原告谭刃,男,汉族,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青蓉,女,汉族,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一般授权。被告四川二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罗崇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谭刃与被告四川二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刃及代理人青蓉、被告代理人于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刃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7日招聘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11月4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不依法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办理人员减少终止社保关系手续,在原告多次催问下故意拖延,致使原告超过申领时限,造成失业期间没有基本生活来源。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费1296元/月×18个月=23319元。

被告二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和裁决,且已生效,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终止了社保关系,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发放失业保险金是社保机构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未能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意愿,不具备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因此就没有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且原告所请求的18个月以及1296元/月的标准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谭刃入职二滩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二滩公司向谭刃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称,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滩公司在缴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后于2014年10月30日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停保手续。谭刃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谭刃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滩公司支付因失职造成谭刃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费20700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予以驳回谭刃的仲裁请求。谭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谭刃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参保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就业失业登记证;被告二滩公司举出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参保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2015)成华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谭刃作为劳动者,二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相关证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谭刃当庭陈述其于次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在60日内去办理登记。二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停保手续。而谭刃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且原告的条件是否符合申请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条件,社会保险金发放的具体金额,均应当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综上,结合原告的仲裁请求、诉讼请求以及仲裁裁决事项,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颖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