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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72号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一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一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三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四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五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六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七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72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简称: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诉讼代表人黄显兵,该队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锡现,男,1958年11月11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简称:地卖屯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耀富,该屯屯长。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一队(简称:地卖屯村民小组一队)。诉讼代表人潘玉敏,该队队长。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三队(简称:地卖屯村民小组三队)。诉讼代表人吴成姣,该队队长。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四队(简称:地卖屯村民小组四队)。诉讼代表人潘佑花,该队队长。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五队(简称:地卖屯村民小组五队)。诉讼代表人冯枝琼,该队队长。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六队(简称:地卖屯村民小组六队)。诉讼代表人潘安新,该队队长。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七队(简称:地卖屯村民小组七队)。诉讼代表人黄壁荣,该队队长。

原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诉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地卖屯村民小组一队、三队、四队、五队、六队、七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梁浩林、罗照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国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锡现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尔纯、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三队诉讼代表人吴成姣、四队诉讼代表人潘佑花、五队诉讼代表人冯枝琼、六队诉讼代表人潘安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的诉讼代表人黄显兵、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一队的诉讼代表人潘玉敏、七队的诉讼代表人黄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地卖屯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于2016年7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次庭审原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锡现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诉称:原告与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的一队、三队、四队、五队、六队、七队同属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该屯村民小组共分为七个队,原告属第二队。由于罗城县工业园区建设的需要,征用了本屯的水田、旱地、水塘等土地。被告地买屯村民小组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征用了被告地买屯村民小组的503亩土地作为罗城县城市建设用地。其中有5.34亩土地权属在七个队中出现争议。所得土地补偿款分配不下。2008年5月23日,原告向罗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确认该争议土地的权属。2010年8月18日罗城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书,确认5.34亩中的4.485亩属于原告。六被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六被告仍不服,以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的名义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罗城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市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撤销(2012)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的起诉。但在2013年7月29日,罗城县人民政府又针对该纠纷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9号处理决定。朝令夕改又撤销其原作出的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9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开庭审理,2016年2月6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罗城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罗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年9号行政处理决定。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市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之日起,罗城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12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七被告争议的5.34亩土地中的4.485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已成定局。故4.485亩土地补偿款共164478.4元依法应当归还原告。但现在该款仍在七被告占有,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4.485亩的征地补偿款464478.4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与罗城县工业园区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争议土地及鱼塘价格等事项;2、罗城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征地协议书中确认5.34亩中的鱼塘4.485亩属于原告所有;3、(2015)河市行终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罗城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书中的内容;4、罗城县公证处盖章的大小地卖屯村民小组和各生产队队长关于要求尽快领取集体征用地款的指示,用于证明争议款164478.4元是地卖屯集体领取了,目前该款是在被告掌管之中。

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三队、四队、五队、六队辩称:鱼塘征地协议书是村上共有的,属于集体所有,鱼塘的土地补偿款应该由整个地卖屯集体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不同意分给原告。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三队、四队、五队、六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地卖屯村民小组一队、七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由大地卖屯和小大地卖屯合成的集体村民小组,原告与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的一队、三队、四队、五队、六队、七队同属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2008年,罗城县工业园区建设的需要,征用了该屯的水田、旱地、水塘等土地。并以罗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地买屯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罗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用了被告罗城县东门镇永安村地买屯村民小组的503亩土地作为罗城县城市建设用地。其中有5.34亩土地权属在地卖屯七个队中出现争议。所得土地补偿款分配不下。2008年5月23日,原告向罗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确认该争议土地的权属。2010年8月18日罗城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书,确认5.34亩中的4.485亩属于原告。六被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六被告仍不服,以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的名义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罗城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市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2)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的起诉。但在2013年7月29日,罗城县人民政府又针对该纠纷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9号处理决定。又撤销其原作出的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9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开庭审理,2015年2月6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罗城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罗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年9号行政处理决定。至此,罗城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12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七被告争议的5.34亩土地中的4.485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领取该土地补偿款后,由该村民小组保管,至今未付给原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4.485亩的征地补偿款464478.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调查询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2010年8月18日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罗政处字(2010)12号处理决定书,确认5.34亩中的4.485亩属于原告。最后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该履行,被告地卖屯村民小组应将确权属于原告4.485亩土地补偿款164478.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征地补偿款164478.4元。

二、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负担。义务人应按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琅

审判员 梁浩林

审判员 罗照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韦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