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952号原告瑞安市明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杏里村。法定代表人郑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波、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法拉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杏垟村。法定代表人蔡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瑞安市明隆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蔡金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安市法拉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利鞋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忠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雪、被告及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华、被告蔡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明隆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鞋盒生意,被告蔡金华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盒。2015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金华尚欠原告2015年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货款275000元,被告蔡金华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蔡金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金华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蔡金华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蔡金华承担。
被告蔡金华辩称:蔡金华个人没有经营鞋盒生意,而是法拉利鞋业公司与原告发生本案的买卖交易。蔡金华确实在欠条上签字,但是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的名义签字的,还款责任应由法拉利鞋业公司承担。
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辩称:法拉利鞋业公司2013年开始跟原告做生意,一直到2015年,本案货款应由法拉利鞋业公司承担,蔡金华本人没有和原告做生意。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蔡金华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金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4、银行卡交易详情单1份,拟证明被告蔡金华个人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蔡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5、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企业名称预核准、公司章程、瑞安市法拉利鞋厂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瑞安市法拉利鞋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证据6、2013年现金日记账、2015年现金日记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法拉利鞋业公司2013年、2015年的交易情况;证据7、(2016)浙038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有负债,也可以反映出本案原告也是跟法拉利鞋业公司做生意的事实。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蔡金华、法拉利鞋业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蔡金华认为其在证据3欠条上的签字系代表法拉利鞋业公司。对被告蔡金华提交的证据5、6、7,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均予以采信。证据6现金日记账记录的账目日期开始于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成立前,且现金日记账无法反映完整的财务状况,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金华就2015年初至2015年9月20日前的鞋盒买卖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蔡金华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明隆包装鞋盒货款,截止2015-2015.9.20止,小写275000元;欠款单位或个人签章:蔡金华;2015年9月20日”。此后被告蔡金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75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蔡金华、林凤娟,法定代表人为蔡金华。瑞安市法拉利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于2015年6月9日登记注销,投资人为林凤娟。
本院认为,被告蔡金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上欠款人落款为“蔡金华”,该欠条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蔡金华偿付货款2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欠条记载的买卖关系开始于2015年初,其时被告法拉利鞋业公司尚未成立,故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蔡金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蔡金华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明隆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明隆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金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国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