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申1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丛华,男,汉族,1971年12月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付桂娟,女,汉族,1973年5月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丛国,男,汉族,1980年2月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建华,女,汉族,1984年4月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号。代表人:温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英群,男,汉族,1980年2月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
被告:刘庆红,女,汉族,1982年3月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再审申请人王丛华、付桂娟、王丛国、邓建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及原审被告王英群、刘庆红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只有王丛华本人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他申请人均未收到,违反法定程序。(二)王丛华、付桂娟哈医大三院出院证证明二人在2014年1月18日在哈市住院,故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不属实,实际应是2014年1月27日签订,并签发。(三)王丛华名下的铁力市邮储银行存折只有放款10万元记录,无其取款记录。2014年1月20日在还没有发放存折的情况下,钱已被他人支出,王丛华已向铁力市公安局报案。该行交易明细证明该贷款已被信贷员申永威授意他人转走,王丛华未收到该笔贷款,原判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王丛华、付桂娟、王丛国、邓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铁力市邮储银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审理案件程序合法,已经给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王丛华承认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并按押,却否认领取存折及收取贷款,但其曾偿还贷款利息。故王丛华以未收到贷款为由,不承认贷款事实是不真实的。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付桂娟、王丛国、邓建华在原审是否收到开庭传票等文书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向付桂娟、王丛国、邓建华送达的送达回证体现,三人的开庭传票等文书系由王丛华代收,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文书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诉争小额联保贷款协议的签订日期问题。经审查,王丛华、付桂娟、王丛国、邓建华、王英群、刘庆红与铁力市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王丛华、付桂娟与铁力市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王丛华贷款借据、铁力市邮储银行贷款放款单及存折签字,记载的日期均为2014年1月18日。故再审申请人举示付桂娟住院病案首页,证实诉争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不是2014年1月18日签订,证据不足。关于王丛华是否收到诉争贷款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1月18日,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协议、小额贷款合同当日,铁力市邮储银行已向王丛华名下的铁力市邮储银行存折发放贷款10万元。王丛华已在贷款借据、放款单及存折签字按押,且王丛华多次偿还诉争贷款利息。再审申请人仅举示高玉梅证言,主张未收到诉争贷款,证据不足。原判由王丛华、付桂娟承担还款责任,王丛国、邓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丛华、付桂娟、王丛国、邓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丛华、付桂娟、王丛国、邓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