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083号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旅游度假区胜利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刚,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樊宏伟,农民。
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宏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大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刚,被告樊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樊宏伟于2012年9月3日在我公司办理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饲料资金不足,利率执行年利率22.4%,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到2013年3月3日止,保证人张玻。我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放款并计息。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共计归还贷款利息26305.57元。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21.1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人樊宏伟均未能偿还贷款,这种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宏伟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21.1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宏伟辩称,我现在还不起,我想跟原告调解一下,分期给付,不想被执行庭定为失信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荣达小额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被告樊宏伟还利息明细、利息计算方式各一份,证明被告樊宏伟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樊宏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樊宏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综上,被告樊宏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樊宏伟向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樊宏伟、保证人张玻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樊宏伟从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饲料资金不足,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2.4%。2012年9月4日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樊宏伟截至2016年2月1日共计归还贷款利息26305.57元。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21.1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樊宏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荣达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921.1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樊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大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