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636号
原告:李超,居民。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临山路北苑小区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
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
原告李超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诉称,2011年6月29日、30日、2012年1月19日、2月7日、5月2日、5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据七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仅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部分利息,剩余的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广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9日、30日、2012年1月19日、2月7日,被告向原告李超借款4笔,总计金额为70万元,同时出具编号为4547396、4547244、3961365、3961367的收据四张。其中,编号为4547396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1年6月29日,交款单位:李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收苑冰借款,2012年6月29日已兑利息200,0000.20=40,000;2013年6月29日已兑利息200,0000.20=40,000;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200,000元0.1=20,000);2015年11月19日已退本金10%(180,0000.1=18,000);2016年4月15日已退本金10%(162,0000.1=16,200)。编号为4547244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1年6月30日,交款单位:李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收邵珠伟借款,2012年6月30日利息已兑200,0000.20=40,000;2013年6月30日利息已兑200,0000.20=40,000;2015年2月16日已退本金10%(200,0000.1=20,000);2015年10月03日已退本金10%(180,0000.1=18,000)。编号为3961365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1月19日,交款单位:李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收苑冰借款,2013年1月19日已退利息200,0000.20=40,000;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200,0000.10=20,000);2015年11月19日已退本金10%(180,0000.1=18,000);2016年4月15日已退本金10%(162,0000.1=16,200)。编号为3961367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2月7日,交款单位:李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收苑冰借款,2013年2月7日已兑利息300,0000.20=60,000;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100,0000.10=10,000);2015年11月19日已退本金10%(90,0000.1=9,000);2016年4月15日已退本金10%(81,0000.1=8,100)。编号为4735167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5月2日,交款单位:苑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5月2日已退利息250,0000.20=50,000;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250,0000.10=25,000);2015年11月19日已退本金10%(2250000.1=22,500);2016年4月15日已退本金10%(202,5000.1=20,250)。编号为4735166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5月2日,交款单位:苑冰,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5月2日已退利息50,0000.20=10,000;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50,0000.10=5,000);2015年11月19日已退本金10%(45,0000.1=4,500);2016年4月15日已退本金10%(40,5000.1=4,050)。编号为4735714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5月3日,交款单位:苑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5月3日已退利息200,0000.20=40,000;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200,0000.10=20,000);2015年11月19日已退本金10%(180,0000.1=18,000);2016年4月15日已退本金10%(162,0000.1=16,200)。上述七张收据中均加盖了被告广安公司现金收讫章。2016年5月24日,苑冰与原告李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苑冰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协商苑冰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李超,由李超直接向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借款年利率为20%”。当月26日,原告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过EMS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广安公司向原告李超及苑冰借款总计120万元和约定年利率为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苑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从原告提交的七张收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同时,该笔借款被告明确载明已分三次退还借款本金总计54,200元,故该笔借款尚余本金145,800元未还;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同时,该笔借款被告明确载明已分两次退还借款本金总计38,000元,故该笔借款尚余本金162,000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同时,该笔借款被告明确载明已分三次退还借款本金总计54,200元,故该笔借款尚余本金145,800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2月7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7日。同时,该笔借款被告明确载明已分三次退还借款本金总计27,100元,故该笔借款尚余本金72,900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5月2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日。同时,该笔借款被告明确载明已分三次退还借款本金总计67,750元,故该笔借款尚余本金182,250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5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日。同时,该笔借款被告明确载明已分三次退还借款本金总计13,550元,故该笔借款尚余本金36,450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5月3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日。同时,该笔借款被告明确载明已分三次退还借款本金总计54,200元,故该笔借款尚余本金145,800元未还。综上,被告尚有本金891,000元未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超借款8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超借款利息(编号为4547396号收据中的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借款162,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借款145,800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编号为4547244号收据中的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借款162,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编号为3961365号收据中的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借款162,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借款145,800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编号为3961367号收据中的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9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借款81,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借款72,900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编号为4735167、4735166号收据中的借款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27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借款243,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借款218,700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编号为4735714号收据中的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借款162,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借款145,800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后收取7,80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2,000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贺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