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660号原告裴xx,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裴xx,系原告父亲。被告刘xx,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
原告裴xx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裴xx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xx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告裴xx等五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等五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3329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xx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33299元。被告刘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xx向xx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告裴xx等五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等五人履行担保责任,约定每人承担借款本息的五分之一,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xx公司偿还本息合计33299元。原告遂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xx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332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向xx公司偿还本息的收回凭证两份、证人刘xx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被告刘xx向xxx公司借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原告系担保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偿还了主债务人被告向xx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的诉请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x偿付原告裴xx的代偿款33299元,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晓亮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