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2日被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木垒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及其辩护人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1时许,张鑫酒后住在王某某家中。当晚4时许,张鑫起床喝水,有了想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张鑫赤裸身体走到王某某睡觉的卧室内,将王某某身上的被子掀开,趴在了王某某的身上。王某某醒后,一边喊叫一边用手推搡张鑫,张鑫用右手支撑在床上,身体压在王某某的身上,用左手对王某某的胸部和外阴部进行抚摸,并将左手的中指插进了王某某的阴道内。在王某某多次呵斥和持续反抗后,张鑫起身,后王某某让张鑫从房子出去,张鑫离开。被告人张鑫于2016年5月2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鑫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鑫支付被害人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潘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鑫常住人口信息、木垒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及中国电信木垒分公司电话通话详单;2、证人麻某1、李某、刘某1、刘某2、王某、麻某2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鑫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鑫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鑫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鑫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6年7月8日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春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