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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299号

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处出,行至江油市水果批发市场对面路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川BR77**号小型轿车,造成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9.6mg/100ml。经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江油市公交加气站方向往江油市马路湾方向行驶,行至水果批发市场路段,与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BR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送检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9.6mg/100ml;经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温某某的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送检的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9.6mg/100ml;4、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5、九○三医院诊断书,证明温某某因皮肤擦挫伤到江油市九○三医院治疗的情况;6、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温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川BR77**号小型轿车车辆情况,许某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晚,其将川BR77**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店门口,23时许,他人打电话告知其轿车被撞,其立即出门就看见一辆三轮车撞在轿车后面,三轮车已经翻倒,一名小伙子头部流血站在三轮车旁,小伙子自述喝了酒,其就拨打电话报了警,事故发生后其与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方花了5000多元已将车子修好了;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晚,温某某晚饭饮酒的情况;10、温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1、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温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温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