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266号
原告:汪冬生。
委托代理人: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炳权。
被告:张群娣。
被告: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高尔夫老路38号第4幢。
法定代表人:吕炳权。
被告: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湖后头71号。
法定代表人:丁雁林。
被告:吕增军。
被告:丁雁林。
原告汪冬生诉被告吕炳权、张群娣、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冬生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炳权、张群娣、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8000元);2、被告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炳权、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张群娣、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吕炳权、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冬生借款800000元,被告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负连带担保责任,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汪冬生以网银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汪冬生多次催讨,被告吕炳权、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吕炳权、张群娣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吕炳权、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冬生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付凭证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炳权、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被告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汪冬生主张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次日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8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吕炳权、张群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炳权、张群娣、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炳权、张群娣、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汪冬生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炳权、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张群娣支付原告汪冬生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1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吕炳权、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张群娣、杭州华标实业有限公司、吕增军、丁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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