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88号
原告:候中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马敏,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候中华与被告马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志强、
人民陪审员张西平、蒯树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中华诉称,1998年8月11日被告马敏购买了原长宁县xx局旁(现长宁县xx路x段xx号x幢)244.53平方米的土地修建房屋,后原告与马敏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购买马敏集资房一套,并将集资款交付了马敏,被告马敏承诺于2002年底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但2001年之后马敏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马敏为原告办理长宁镇xx路x段xx号x幢xxx号住房的房屋土地证、产权证。2016年1月25日原告候中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与被告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真实有效。被告马敏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被告马敏取得长宁镇xx路x段651.47m2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老年活动中心,使用期限为199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2000年12月26日被告马敏作为建设单位由长宁县建设环保局颁发取得xx路x段肆佰玖拾陆平方米(第2、4、5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xxx4),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同日,案外人王燕宁、贾煜、彭林、候中华、王兴忠作为建设单位由长宁县建设环保局颁发取得青年路二段陆佰陆拾贰平方米(第3、4、5、6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xx5),2000年12月29日被告马敏与案外人王燕宁、贾煜、彭林、候中华、王兴忠作为用地单位取得由长宁县建设环保局颁发的青年路二段贰佰陆拾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xx6)。2001年4月13日,被告马敏(甲方)与原告候中华(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其协议约定由原告候中华向被告马敏出资修建坐落于长宁县长宁镇xx路x段的住房一套,房屋使用面积为128平方米,价格370元/㎡,含水、电,由被告马敏负责办理两证,费用由被告马敏负责,甲方由马敏签字,乙方由候中华签字。同日候中华向马敏交付建房款40000元,2002年12月25日候中华又交付马敏购房款2000元。房屋修建后,经宜宾竹都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该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34.1㎡,房号为x-x。因被告马敏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集资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条》2张、《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分别为:2000-xx4、2000-xx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0-xx6)、测绘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候中华与被告马敏约定原告候中华以47360元的价格与被告马敏集资建房并取得xx路x段x楼面积为128m2房屋壹套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候中华主张确认其与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候中华与被告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真实有效。案件受理费4516.00元,由被告马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
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幼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