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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行终48号

李桂亮与横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桂亮,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横山县。

上诉人李桂亮因诉横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行他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桂亮请求撤销横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横公行决字(2013)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榆林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榆公复决(2013)8号复议决定,但截至其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时,该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李桂亮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桂亮上诉称其在收到榆公复决(2013)8号复议决定后,曾在2013年到横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横山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行政庭庭长均不同意立案,上诉人无奈离开法院。上诉人认为上述起诉尚在法定期限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行他2号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行他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立案审理;2、依法撤销横山县公安局(2013)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撤销榆林市公安局(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本院认为:李桂亮称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到横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横山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的上诉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李桂亮不服横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2日的横公行决字(2013)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榆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后,榆林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榆公复决(2013)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横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横公行决字(2013)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李桂亮:“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桂亮称其“应该是2013年7月底或者8月初收到的”该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李桂亮于2016年3月30日以横山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距离其收到复议决定之日已经超过15日,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对李桂亮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桂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