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
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6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接特情线索,在西安市灞桥区田家湾04075号院招待所302室将被告人王某和吸毒人员邵某抓获,当场查获吸毒用具等。经查,自2016年3月份起,王某先后5次购买冰毒,在其租住的民房和田家湾招待所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与邵某一起吸食。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畅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