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346号原告王希臣,男,193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营口路**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春,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凤城街****号楼*单元***号。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田屯街8委3组。法定代表人杨洪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力,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希臣诉被告孙国春、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臣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孙国春、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0时30分,在抚顺市青台子街,被告孙国春驾驶辽DK41**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坐电动三轮车李艳丽受伤,车辆受损。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孙国春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救治。经了解,涉案车辆辽DK41**系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82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36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1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9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8.2元、陪护床费140元,共计19568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国春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
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DK41**号车辆归被告孙国春所有,我公司与被告孙国春之间有约定,约定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孙国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辽DK41**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合同的一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规定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而且我公司只同意赔偿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关于医疗费,从用药清单可以看出有些药物是治疗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的药物,这此药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因使用这些药物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元的标准赔偿;关于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承担;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78岁,患有脑萎缩和多发脑梗,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购买的为轮椅,且是住院期间购买,因医嘱中并未注明,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租床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的租床费;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2.3的系数进行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并未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2015年9月18日之后我公司的医疗跟踪人员去了两次医院,发现原告均未在医院内,所以对这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国春驾驶辽DK41**号小型轿车,沿抚顺市望花区青台子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李艳丽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肱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6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70273.24元,事发当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84.5元。出院后,原告经诊断休息2个月。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6日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2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抚顺市吉恒大药房连锁店民康店购买轮椅,支付890元。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40元。另,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艳丽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国春、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9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8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36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98.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27934.17元。另查,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艳丽无责任。再查,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在抚顺市治豪酒厂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因此次事故,抚顺市治豪酒厂停发其工资共计7500元。经查,该酒厂的投资人系王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又查,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孙秀娟与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代收代缴合同》,将辽DK41**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孙国春称其与案外人孙秀娟系夫妻关系,该车由其控制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抚顺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书、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复印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抚顺市吉恒大药房连锁店民康店出具的收据,被告孙国春提供的《代收代缴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辽DK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投保期内,且交强险赔偿额不足以赔偿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过错原则由相关肇事方赔偿。关于肇事方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辽DK41**号小型轿车系挂靠在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经营,故被告孙国春与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2277.74元一节,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曾使用了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的药物,该用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165天,以每天50元为宜,为165天×50元=825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0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16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为35128元/365天×165天=1588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址及出院后复查的情况,交通费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352.5元一节,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1938年1月24日出生,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已年满7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082元×5年×23%=33444.3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节,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痛苦,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行动确有不便之处,原告购买的轮椅对其行动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98.2元一节,为复印病历材料所产生,该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鉴定费1140元一节,该费用为原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所产生,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25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陪护床费140元,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一节,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抗辩称根据其公司的医疗跟踪情况,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后存在“挂床”情况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抚顺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均为165天,故该抗辩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另,因本事故遭受损害的李艳丽也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但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各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及李艳丽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希臣医疗费722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共计8052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元,不足部分7402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王希臣护理费15880元、残疾赔偿金3344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06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800元,不足部分158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希臣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王希臣复印费98.2元、残疾鉴定费1140元,由被告孙国春赔偿,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希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原告王希臣已垫付),原告自行承担1054元,被告孙国春承担316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希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萍
代理
审判员 高巍
人民陪审员 李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