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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98号

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98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6月22日,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P×××××号轿车沿鹿邑县栾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台路中段时,与前方由闫会祥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闫会祥头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闫会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侯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我认罪伏法,已对被害人家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P×××××号轿车沿鹿邑县栾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台路中段时,与前方由闫会祥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闫会祥头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闫会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侯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5年11月30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开着我的豫P×××××号轿车去博德路“丽水金沙”接我女朋友段某1,接到她之后我就拉着她准备去“锦荣宾馆”住宿。当我开车沿鹿邑县栾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人民医院桥北边一点的时候,我发现前面四五米远有人骑着一辆自行车,当时我想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车的右前角撞到那辆自行车上,骑车子的人左肩撞到我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侧,事故发生后,我就开车回家了。2.证人闫某证言,2015年11月30日凌晨2点半我起床准备和我父亲闫会祥一块去鹿邑县批发菜,我起床的时候我爸已经骑着车子走了。3点左右我从家出来,沿栾台路自北向南走到鹿邑县人民医院附近,看到西边地上躺着一个人,看到这个情况我就回去到躺人的地方看看,看到是我父亲闫会祥,我父亲在道路中心线西侧躺着,车子也在西边倒着,我赶紧抱着我父亲给家属打电话,让家属骑着三轮车过来把我父亲拉到鹿邑县人民医院。到了医院医生让我们转院,我们又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说让回鹿邑修养治疗,最后我们又回鹿邑,在回来的路上我打110报警。3.证人段某1证言,当天侯某某开车接我准备去谷阳路“锦源宾馆”住宿,当我们的车沿鹿邑县栾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医院桥附近时,我突然听见“咚”的一声,当时我前面的挡风玻璃烂了,我吓的喊了一声,并问侯某某碰着啥了,侯某某不让我吭声,之后侯某某就开车走了,走到他家楼下,侯某某给我弟弟段某2打电话,让我弟弟帮他修车。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弟弟从郸城过来找到我们,我弟弟问咋回事,玻璃都烂了,侯某某说是用石头砸的,之后我弟弟就把车开走了。侯某某拦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回到事故现场,我啥也没有看见,之后我们就回到“丽水金沙”住下来,在那躲了四五天。后来侯某某在我家住的时候被抓住了。4.证人段某2证言,当天凌晨三点多,我姐段某1的男朋友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出事故了,我问他啥事他没有说,让我来鹿邑把车开到郸城去修。之后我打的到鹿邑县西关幼儿园附近见到侯某某,他把车钥匙给我,我看见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烂了,前保险杠也烂了,后来我连夜把车开到郸城县盛元汽修厂,五天后车修好了,我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他付钱,电话也打不通,我也没有提车。过了一段时间我姐段某1给我电话说有事,让我把车送到鹿邑县交警大队,后来我就把车开到交警队。5.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1月6日上午十点多,我原来的邻居李平到真源法律服务所找我,说他儿子侯某某2015年11月30日凌晨在鹿邑县人民医院附近撞了一个人,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开着车跑了,想委托我到鹿邑县交警队处理民事调解问题。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会祥无责任。7.法医学尸体尸检报告书,证实闫会祥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9.视听资料。10.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莹敏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陈德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