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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732号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732号原告乔某某,男,193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乔某甲(原告之女),女,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原告之子),男,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马某某,女,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各方子女均已成家,婚初感情尚好,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身体状况良好,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突然离家出走,经多次与被告子女联系无果,电话被告不接,现原告身体多病,无人照顾,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结婚17年之久,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