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金色时代广场大维饮品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购买奶茶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兰博770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64元。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依据指控证据,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旭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