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817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浙江打工时自相认识,2003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到坌处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在多次承认错误之后又我行我素,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们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是经常吵,我有什么错我可以改正,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浙江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到坌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1月份,双方为给对方冷静的时间、空间而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和往来。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仍有联系,该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今后只要相互沟通、联系,互谅互让,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营造幸福家庭氛围角度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对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准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秀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