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3民初2226号
原告:丁纪军,工人。
委托代理人:丁海红。
被告:潘国辉,司机。
被告:迁安市铭轩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俎秋君,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李小兵,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纪军与被告潘国辉、迁安市铭轩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纪军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纪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纪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纪军负担。
审判员 林立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