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永贵,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务农,住蓬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素清,女,生于1949年7月24日,汉族,务农,住蓬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泽民,男,生于1946年9月16日,汉族,务农,住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碧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蓬安县碧溪乡场镇。法定代表人陈璐长,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雷健,系该乡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李钢,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蓬安县碧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安县碧溪乡场镇。法定代表人米泽勋,系该村主任。
上诉人米永贵、康素清、米泽民因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米泽民、康素清与米永贵系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分家,户主是米泽民。2012年8月14日,中共蓬安县县委办公室、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出(2012)52号关于《蓬安县2012年渠江流域灾后重建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将蓬安县碧溪乡人民政府下辖的新桥村纳入了新农村建设的实施区域,并制定了《蓬安县2012年渠江流域灾后重建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提出新农村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建设方式,以村为单位,由村委会牵头组织实施,严把工程质量关。后蓬安县人民政府将该实施方案上报南充市人民政府,中共南充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南充市财政局、南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联合以南农委(2013)30号批复:同意该实施方案。2013年11月14日中共蓬安县委办公室下发县委常委专题会议纪要:对在吕家山新农村综合体内建房的农户,按2万元/户的标准给予补助。蓬安县碧溪乡新桥村的建房农户也按2万元/户标准执行。2012年11月26日,蓬安县碧溪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共蓬安县委办公室发布的蓬委办[2012]52号文件颁布了蓬碧府发(2012)23号《蓬安县碧溪乡2013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意见》,该意见制定了目标任务:新桥村干坝子农民聚居点建设、农民住房建设在2013年8月底前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在2013年底全面完成;坚持群众自愿原则: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政府和村两委必须加强引导,充分尊重民意,充分调动农民建设美好家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具备条件且自愿建房的农户,要给予政策支持和技术服务,鼓励群众互帮互助。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不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并且指出:以村为单位,由支部书记牵头,建房户推选出建房代表,成立建房领导小组,村两委人员只负责工作协调及资金监管工作。2013年3月11日,米泽民在碧溪乡新桥村村干部的宣传动员后作为乙方与该村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旧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建房户自愿将干坝子旧房屋一座以及院坝等拆除;甲方对乙方每户补助临时居住过渡安置费2000元,搬家费3000元,同时甲方为乙方争取一个D级危房改造指标;协议签订后,乙方要保证甲方拆迁工作的落实(拆迁时间定为签订协议后二日),在甲方规定期限内必须全部搬离,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阻扰甲方施工。该协议签订后,新桥村村委会便组织人员对米泽民家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尔后,米泽民家动手修建新房(共三层),目前,该房屋主体工程已起,因资金困难,尚有窗户、门、楼梯等未安装完工,现米永贵家已入住该房屋。同时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其他建房户一起将新修房屋外装修项目委托给新桥村村委会统一管理。同年5月16日,新桥村村委会将新修房屋外装修项目以每户工程款为16860元发包给邓志丹。2014年7月6日,米泽民在新修房屋外装修项目验收结算表上签字认可。米永贵家先后于2013年3月11日、12月12日、2014年4月4日、7月23日共计领取了政府补贴共计人民币14000元。原审认为,按照中共蓬安县委办公室、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出的(2012)52号关于《蓬安县2012年渠江流域灾后重建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新农村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建设方式,以村为单位,由村委会牵头组织实施。采取农民自行建设、自主招标等方式,确定施工队伍,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质量、统一管理的办法,由村委会组织实施。被告蓬安县碧溪乡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作出《蓬安县碧溪乡2013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是该乡新农村建设的指导性文件,是鼓励村民自愿参加新农村聚居点的建设,并未对原告是否参加作出规定,碧溪乡人民政府在建设过程中履行的职责是行政管理和行政指导,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蓬安县碧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职责,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米泽民与碧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旧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蓬安县碧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拆房过程中,原告家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阻拦干扰;房屋拆除后,原告也新建了房屋并领取了政府补贴款。因此,三原告诉称“被告强制拆除了其住房”及“被告借新农村居民房名义,采取欺骗手段拆除生活住房,其行为违法,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至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永贵、康素清、米泽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米永贵、康素清、米泽民承担。米永贵、康素清、米泽民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碧溪乡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带赔偿,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应驳回起诉;本案建新农村聚居房是行政行为,并非是自发自愿行为,上诉人不是自愿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碧溪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将村委会列为行政被告不适格,被上诉人的新农村实施意见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碧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二审查明,三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请求是:“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住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拆房损失500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蓬委办[2012]52号文件、南农委[2013]30号文件、蓬碧府发[2012]23号文件、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七次会议记录、米泽民旧房屋拆迁协议书、委托书、领款凭证、装修合同书、验收结算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碧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上诉人与碧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三上诉人对碧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三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碧溪乡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并赔偿其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被上诉人碧溪乡政府参加拆房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碧溪乡政府的起诉。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之规定,一审法院收取三上诉人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收取米永贵、康素清、米泽民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判裁定。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熊 东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栎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