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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监字第15号

金贤与金日万,金莲顺、申凤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金贤,金日万,金莲顺,申凤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贤。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日万。一审

第三人:金莲顺。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申凤学。申请再审人金贤因与被申请人金日万,一审第三人金莲顺、一审第三人申凤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贤申请再审称:金贤与本案中的金日万、金莲顺、申凤学并不相识,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金贤也从未向申凤学借过钱,更谈不上金莲顺因我借款而为我担保,申凤学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1998年金贤将自己的(案件中涉到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身份证丢失,不知如何出现在金日万、金莲顺和申风学之间,金贤也没有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当年金贤还在延吉市公安局上班,金贤在延吉晚报上刊登丢失声明作废是有法律效力的,金贤不承担法律责任。金日万、金莲顺、申风学三人拿我已经作废的房照证、土地证、身份证,相互抵押借钱,是否有诈骗行为。申诉人2002年之前一直在延吉市,有证人和证据。2000年6月2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在金贤缺席情况下审理并判决金贤向金日万支付10万元及利息,如不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则将私人房屋经有关部门作价后偿还债务。2014年7月份,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诈骗嫌疑,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需要延吉市公安局协助调查,针对借款协议书签字部分深入调查,并做司法鉴定。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对法院卷宗内借款协议书进行认真检查后,认为借款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受理,延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亦提供了情况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特别是借贷案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而本案中金日万行使代位追偿权是基于金莲顺对金贤履行担保义务后的担保追偿权,而该担保追偿权是否存在、成立并生效,要通过另外两个法律关系的确定才能确认,法院不能在被代位追偿的债权不明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1994在金贤延吉市依兰乡西兴1队购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重新盖了326.76平方米2层楼房,审批共计花费20多万,却要抵偿10万元债务,金贤认为不合法。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和第十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98年5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中金贤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金贤没有足以否定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警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01号文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再审中追加金莲顺、申凤学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并且一审经过审理查明,金莲顺向金日万借款后偿还了金贤向申凤学的借款及利息,在金莲顺怠于向金贤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金日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金贤主张权利。金贤关于一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金贤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金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照令

审 判 员  宋 丹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