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627号原告贺新,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吴宝清,男,1980年4月4日出生。
原告贺新与被告吴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芦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新诉称:贺新与吴宝清系朋友关系。吴宝清于2015年11月3日向贺新借款10000元,并为贺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说明“今有吴宝清向贺新借现金1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3日还清”。但贺新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贺新起诉要求吴宝清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吴宝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贺新向吴宝清提供借款8100元。吴宝清于当日向贺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吴宝清,身份证号:×××,向贺新借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应于2015年12月3日还清,借款人:吴宝清,借款日期:2015.11.13。”后因吴宝清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22日,贺新诉至本院,要求吴宝清偿还借款10000元。审理中,贺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宝清偿还借款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新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贺新与吴宝清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贺新向吴宝清提供了借款8100元,吴宝清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贺新要求吴宝清偿还借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贺新借款八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宝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芦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