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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950号

管长明与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管长明,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950号原告管长明,无职业。被告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无暇花园银河大酒店二期2318房B区。法定代表人史美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管长明诉被告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长明、被告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开吊车,上班时间不固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工资低自2015年12月离职。原告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无奈,诉请判令:1、撤销津丽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确认双方自2006年至今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4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5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闻炳芳书写欠条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不属实,被告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4月1日,双方是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史建宏2008年购置了升降机一部,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是合作关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一份;2、操作证查询表一份;3、升降机的合格证、发票及登记卡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美芬曾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之妻彭兰珍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存5000元及1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彭兰珍该账户汇款工资16520元。另查2008年原告和案外人史建宏共同购买施工升降机一台,后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再查,根据原告的“天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根据该资格证记载显示原告受聘单位为天津三上建筑机械设备。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发工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处工作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系原告之妻的,并非原告本人的,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而另一方面从被告证据看,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与原告所述其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06年10月相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确实有关于适用升降机方面的合作关系;原告的“天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记载显示原告受聘单位为天津三上建筑机械设备,并非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长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管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智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