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吴祥华,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张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包装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九间屋村。法定代表人余国建。被告周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原告吴祥华与被告光彩包装公司、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包装公司、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光彩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建、周俊找到我,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我借款5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逾期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借期三个月。我同意后,通过银行向被告光彩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建的账户内转账50万元,同时,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此笔借款现已逾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彩包装公司、周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光彩包装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祥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祥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时间叁个月。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余国建、周俊,2014年8月8日”,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余国建、周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随后,原告吴祥华从其建行账户62×××66向被告光彩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建账户62×××66分两次转款50万元(其中2014年8月8日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光彩包装公司、周俊向原告吴祥华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俊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祥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