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519号
原告:史守金,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程秀琴,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军之妻。
原告史守金与被告陈军、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守金的诉讼代理人凤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程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守金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被告陈军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承诺上述四笔借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军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程秀琴与被告陈军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结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程秀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史守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史守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四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陈军、程秀琴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四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举的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其中2013年3月1日的20万元、2013年3月22日的20万元、2013年6月26日的20万元及2013年8月24日的26万元均是汇入被告陈军的指定账户,本院予以认定,但2013年8月24日汇入案外人冯斌账户的24万元原告诉称是被告陈军临时指定更换的借款账户,但该汇款与双方借条约定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笔24万元汇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守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具借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陈军6229538106800960523,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叁个月。逾期具借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具借人自愿按日承担违约金1%。同时并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若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史守金可以向其住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实际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按诉讼标准的5%计算)和违约金均由具借人、担保人承担。”被告陈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陈军指定的账户中。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军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守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具借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陈军6229538106800960523,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贰个月。逾期具借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具借人自愿按日承担违约金5%。同时并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若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史守金可以向其住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实际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按诉讼标准的5%计算)和违约金均由具借人、担保人承担。”被告陈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陈军指定的账户中。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守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具借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陈军6229538106800960523,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叁个月。逾期具借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具借人自愿按日承担违约金5%。同时并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若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史守金可以向其住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实际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按诉讼标准的5%计算)和违约金均由具借人、担保人承担。”被告陈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陈军指定的账户中。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军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守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具借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陈军6229538106800960523,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贰个月。逾期具借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具借人自愿按日承担违约金1%。同时并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若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史守金可以向其住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实际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按诉讼标准的5%计算)和违约金均由具借人、担保人承担。”被告陈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同日,原告将借款26万元转账汇入被告陈军指定的账户中,将24万元转账汇入案外人冯斌的账户。上述四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7月9日在借条上重新签字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又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军和被告程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军向原告史守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在被告陈军、程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陈军指定账户交付合计8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程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程秀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守金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守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0元,由原告史守金负担820元,被告陈军、程秀琴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