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3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代表人:王应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文,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华金,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桂跃军。
被告:龚学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诉被告桂跃军、龚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玉广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游军、
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跃军、龚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桂跃军、龚雪红夫妻二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向桂跃军、龚学红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担保合同约定,桂跃军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依约向桂跃军、龚学红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桂跃军、龚学红在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本金131219.06元及利息2188.71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桂跃军、龚学红偿还下欠本金131219.06元及利息2188.71元和逾期利息,同时对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桂跃军、龚学红夫妻二人提供贷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2、桂跃军为自己的借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一组,拟证明桂跃军、龚学红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限定桂跃军提前还款,如逾期未还可依法起诉。被告桂跃军、龚学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一致,且客观真实,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桂跃军、龚学红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作为贷款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15万元;
二、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
三、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10%,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在个人借据中约定;
四、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
五、借款人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六、共同借款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桂跃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穴市北川路67号农业银行分理处房改房1栋2单元5层5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73)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并在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同意后,开出借款收据给桂跃军、龚学红。该借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2050%,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上述合同签署完毕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依约向桂跃军、龚学红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桂跃军、龚学红取得该笔贷款后的一段时间内按约偿还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计算的每月贷款本息,之后就未再还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个人信贷系统结算,桂跃军尚欠本金131219.06元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遂向桂跃军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限令其还款,但桂跃军未在限定期限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要求桂跃军、龚学红偿还借款131219.06元及利息2188.71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要求被告桂跃军、龚学红返还131219.06元的本金及2188.71元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其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桂跃军、龚学红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因被告桂跃军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桂跃军、龚学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131219.06元及利息2188.71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对桂跃军所有的位于武穴市北川路67号农业银行分理处房改房1栋2单元5层5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73)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桂跃军、龚学红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桂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玉广
代理
审判员 游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兰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