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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川0104执第413号

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川0104执第41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法定代表人黄静。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刁联凯。被执行人刁联凯,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培华路。被执行人叶红,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培华路。被执行人刁刻,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培华路。申请执行人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款787935.92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现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刁联凯、叶红、刁刻所有的房屋,且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应返还预付款1212064.08元、支付律师费77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80元及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刁联凯、叶红、刁刻应返还预付款1212064.08元、支付律师费77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80元及利息未受偿。

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正梁

审 判 员  汪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