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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954号

王浩、杨洁与董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浩,杨洁,董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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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954号原告王浩。原告杨洁。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董将明。委托代理人董恩静。委托代理人张鲜琴。

原告王浩、杨洁与被告董将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原告杨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董将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恩静、张鲜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杨洁诉称,2015年4月20日17时许,王浩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斗路路口时,与沿北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董将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董将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董将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将明赔偿原告王浩、杨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将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浩、杨洁的车辆未进行车损鉴定,直接到汽修厂进行的修理,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万元不认可,车辆修理费票据不认可,钣金喷漆费用过高,原告所述的车辆其他维修项目费用也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王浩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斗路路口时,与沿北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董将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致董将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董将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王浩、董将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杨洁,王浩和杨洁是夫妻关系。王浩、杨洁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一、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汽车修理厂发票。载明原告王浩、杨洁的车辆修车费3000元及修车明细。

三、租车费5000元。我的车辆损坏后,租赁他人车辆使用(每天160元)共租40���,计6400元。要求被告董将明给付5000元。针对原告王浩、杨洁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将明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

二、对修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车明细项目及费用不认可,修车时未通知我们,我们不知情,票据及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该车辆的损失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三、不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将明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王浩、杨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浩、杨洁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损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合计1600元。被告董将明依责承担50%即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将明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浩、杨洁交通事故损失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将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雅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