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608号原告刘某,女,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卢庄村,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2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生双胞胎女儿卢某甲、卢某乙。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且被告的父母也参与其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2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生双胞胎女儿卢某甲、卢某乙。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双胞胎女儿卢某甲、卢某乙,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称生育子女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且被告的父母也参与其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