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焕连,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常发农机批发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218号。
负责人:陈虓,经理。
原审
被告:张曦,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熊焕连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信州区常发农机批发部、原审被告张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提供欠条,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即使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也不仅仅为货币,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案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上饶市信州区常发农机批发部的住所地在上饶市信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饶市信州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南昌市新建区和上海市嘉定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熊焕连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贻贞
审 判 员 郑 彬
代理
审判员 雷朝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沈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