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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3刑初47号

被告人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人,牧民。无前科。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伟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康兹会处收购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五菱牌客货两用车两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并将收购的以上车辆转手卖给他人。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收购的白色五菱宏光S价格为50200元,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价格为11400元,五菱牌客货两用车两辆价格分别为29900元、34700元。以上车辆均追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贡某某在2014至2015年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康兹会等人处收购被盗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五菱牌客货两用车两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并将收购的以上车辆转手卖给他人。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收购的白色五菱宏光S价格为50200元,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价格为11400元,五菱牌客货两用车两辆价格分别为29900元、34700元,共计126200元。以上车辆均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收购的车辆为被盗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上述车辆已由其家属追回并返还失主,挽回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六条(一)项,

判决如下:被告人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焕光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魏万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