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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121号

吴金锁与梁俊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金锁,梁俊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凌通,董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121号原告吴金锁,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宏伟名都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秀,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七里滩七里滩小学斜西面200米。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明,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凌通,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董文兵,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金锁与被告梁俊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凌通、董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锁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秀、凌通、董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锁诉称,2015年4月21日1时许,原告吴金锁驾驶冀B×××××/冀BG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135公里+300米处逆向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某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由北向南被告凌通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吴金锁驾驶的冀B×××××/冀BG1**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唐某死亡、原告吴金锁受伤、被告凌通受伤,三车不同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吴金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凌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俊秀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董文兵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53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16666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77833.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92882.84元。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40%的比例赔偿,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153.1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交强险范围内凌通与唐某亲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赔偿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梁俊秀未答辩。被告凌通未答辩。被告董文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时许,原告吴金锁驾驶冀B×××××/冀BG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135公里+300米处逆向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俊秀雇佣司机唐某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由北向南被告凌通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吴金锁驾驶的冀B×××××/冀BG1**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吴金锁受伤、凌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凌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金锁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1天,后转入遵化市中医医院住院86天,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遵化市中医院住院18天,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6、7椎体压缩骨折、胸4椎体水平脊髓挫伤……”。2016年4月4日,原告吴金锁申请对其伤情、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内固定物手术费进行鉴定。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委托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8级伤残,另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吴金锁的户籍地为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北岗村1小区95号乙,事故发生时,其在河北省遵化市宏伟名都东区12栋5门501室居住。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金锁于2009年12月31日就搬到遵化市宏伟名都东区12栋5门501室居住”,事故发生时,其在河北省遵化市宏伟名都东区12栋5门501室居住超过一年。原告吴金锁在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原告吴金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47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8495.8元(180天×158.31元/天),护理费16322.5元(125天×130.58元/天),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77833.6元(26152元×20年×34%),交通费1200元,合计371081.14元。被告梁俊秀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死者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唐某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被告董文兵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凌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唐某亲属对本案被告凌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某亲属合理损失为543925.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507126元(含被扶养人唐纪宇生活费24306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9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凌通对本案被告梁俊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凌通合理损失为5909.41元,其中医疗费33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184.6元,护理费84.44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吴金锁的伤情有唐山市工人医院、遵化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3、原告吴金锁的伤残等级情况、内固定取出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4、原告吴金锁于2009年12月31日购买河北省遵化市宏伟名都东区12栋5门501室商品房,有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采暖费、收视费、水费、卫生费的收据证实。5、肇事车辆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抄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5)曹民初字第1905、268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09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凌通负此次事故15%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文兵作为其雇主,故被告董文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唐某负此次事故15%的次要责任,被告梁俊秀作为其雇主,被告梁俊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金锁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内固定物手术费,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吴金锁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58.31元。对原告吴金锁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30.58元,护理期限以其实际住院期间为准。原告吴金锁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河北省遵化市宏伟名都东区12栋5门501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金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虽然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200元(含救护车费6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唐某死亡、冀B×××××/冀BG1**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吴金锁受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凌通受伤。被告梁俊秀所有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金锁、凌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超过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该保险限额由伤者吴金锁、凌通按损失比例分得;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肇事车辆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梁俊秀承担。被告董文兵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金锁、唐某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超过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该保险限额由伤者吴金锁、死者唐某亲属按损失比例分得;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吴金锁分得9773.33元,伤者凌通分得226.67元;该公司死亡伤残限额,原告吴金锁分得108773.61元,伤者凌通分得1226.3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吴金锁2889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该公司死亡伤残限额,原告吴金锁分得32530.08元,死者唐某亲属分得77469.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吴金锁32100.62元。被告梁俊秀赔偿原告吴金锁损失321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锁损失14743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锁损失74630.7元。

三、被告梁俊秀赔偿原告吴金锁损失3210.06元。

四、驳回原告吴金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原告吴金锁负担191元,被告梁俊秀负担356元,被告董文兵负担35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