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一,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合鑫副食部业主,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捕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云山、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一及其辩护人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方一注册成立“驻马店市驿城区合鑫副食部”(以下称合鑫副食部),经销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下称娃哈哈公司)生产的营养快线等饮料。2013年底和2014年初,方一收取商户大量资金后把库存货物转移并低价销往周边地区经销商,同时在未告知公司员工和商户的情况下与娃哈哈公司解除代理销售协议。被害人在得知方一已与娃哈哈公司解除代理合同而向其要求退款、退货时,方一又将库存剩余��物和文件、账本及办公用品拉走后逃匿。方一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75名被害人预付货款共127.34398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方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一辩解:1.因商户预付货款后不及时提货,造成大量库存,其将部分货物销往周边地区是以货抵债;2.其与娃哈哈公司是临时解除合同,其到广东深圳目的是索债,未逃匿;3.指控的数额不实。辩解其无罪。辩护人提出:1.方一未与商户签订书面购货合同,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有履行合同的能力;2.因商户不及时提货,造成大量货物库存,方一将部分货物销往周边属合法处置;3.方一离开时库存仍有货物,并未携款潜逃;4.指控的数额不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方一注册成立合鑫副食部,经销娃哈哈公司生产的营养快线等系列饮料产品。2013年底和2014年初,方一以实行优惠销售政策让商户先交订货款为由收取商户大量预付货款。2014年6月份,方一把库存货物转移并低价销售给周边地区经销商,同时在未告知公司员工和商户的情况下与娃哈哈公司解除代销协议。被害人得知方一已与娃哈哈公司解除代理关系要求退款退货时,方一于当月30日夜将库存剩余大部分货物和送货车辆抵给他人,并将公司文件、账本等办公用品拉走,后逃匿至深圳市。被告人方一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75名被害人预付货款共127.34398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方一使用的其母亲贾某某的工行卡(卡尾号4903)内存款30.12762万元;扣押方一库存剩余营养快线、可乐等货物,经拍卖所得款3.755万元;方一母亲上交代销货款9600元,共计34.84262万元。公安机关还扣押方一所有的五菱货车一辆;查封方一在郑州市高新区购买的商品房一处(房产合同编号尾号886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方一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8月份,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成立合鑫副食部,经营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产品。2014年,她收取有商户订货款。同年6月份,她与娃哈哈公司解除代销合同。当月28日,她在街上打印告示,内容为“本公司近期准备申请破产,望各位债权债务人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债务”。当月30日夜,她把送货车辆及仓库部分货物拉走抵债。次日,她离开驻马店到深圳。因手机丢失,别人无法与她联系。2.被害人��某某、应某某、张某等175名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明商户向被告人方一经营的合鑫副食部支付不同数额的预付货款。2014年6月中旬,许多商户在得知方一与娃哈哈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后要求方一退回预付货款,方一一直拖延,自同年7月1日后,他们联系不上方一。3.证人证言(1)贾某某证言:她是方一的母亲。2014年6月份,方一与娃哈哈公司驻马店办事处的王某某签订解除代理营养快线的协议,方一称解除代理合同目的是将库存货物异地销售,姓董的会计问她怎么回事,她没告知会计。当月30日下午,商户们围堵仓库大门要求退货款。当晚,方一让她找人把仓库的空调和摄像头拆下,让她把办公室的文件烧掉,还给她一张存有30多万元的银行卡。第二天,方一外出。(2)李某某证言:方一是合鑫副食部负责人,在驻马店市代理娃哈哈系列饮料销售。2013年7月份至2014年5月底,她在合鑫副食任会计,负责预付货款和收条的记账。2013年10月份,方一曾在小蓝鲸酒店召开订货会,让商户提前预交订货款。2014年2月份,方一又让业务员下市场去收订货款,业务员把收取的订货款先交给出纳董某甲,董某甲记账后由她再入订货款账。商户提货时出具的收货条由司机或业务员带回来给她,业务员收取的订货款和商户出具的收条她都有记账,记录有商户订货款、发货及未提货数量。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方一共收取商户订货款约400万元,她离开合鑫副食部时有约100多万元未退还商户。(3)董某甲证言:2013年6月10日,她任合鑫副食部出纳,负责接收业务员收取商户预交的订货款。业务员将订货款交给她,会计记账后她再将订货款交给方一,方一收钱后在账本上签名,方一不在时,由方一的母亲��某某收钱,事后由方一补签名确认。2014年,她经手入账有200多万元订货款,每笔现金入账后都给了方一或方一的母亲。同年6月30日上午,在开例会时方一称继续代理娃哈哈营养快线。当日下午,部分商户到仓库要求提货或退货款,方一电话中称在外地等回来再解决。7月1日,她上班时见仓库大门开着,大部分货物已被拉走,办公用具、公司文件及送货的两辆货车也不见了。事后得知因方一没未交清仓储费,仓库保管员没让方一将全部货物拉走。另证明,在方一离开合鑫副食部的前几天把账本用刀割走,当时收取的货款因无法入账,她当着业务员的面将收的几千元货款交给方一。还证明,2014年6月30日,方一将公章拿走,方一的母亲贾某某把账本拿走,方一离开时没让贾某某与她对账给商户提货或退款。(4)胡某某、曹某某、邵某某证言,三人均系方一的��务员,均证明方一是合鑫副食部老板,是娃哈哈饮料产品驻马店市代理商,业务员负责区域内预付货款的收取和给商户送货。合鑫副食部自2014年6月份以来未购进货物。当月30日,方一将仓库的货物和两辆送货的五菱面包车卖掉。次日,她联系不上方一。(5)肖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他出资10万元与方一合伙在驻马店市从事娃哈哈饮料产品驻马店市代理经销,租赁的仓库和购买的四辆送货车均登记在他名下,但实际由方一出资。同年9月份,他抽出10万元退出合伙,以他名义登记的车辆均归方一,后他公司被调到汝南工作。还证明,2013年夏,方一将货运到汝南销售,因汝南的商户不愿意,为此他曾与方一发生争吵。(6)王某某证言:他是杭州娃哈哈公司豫南分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工作人员,负责协调传达公司的政策、指令及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联系,方一是驻马店市区娃哈哈饮料代理商之一。2012年下半年,他到驻马店工作时方一已开始从事代理销售业务,方一代理销售营养快线等几个品种。按公司规定,代理商购货时先将货款汇往公司,后将汇款的凭证复印件交给办事处,办事处将汇款凭证扫描上传给公司,公司核实收款后发货。代理商每月都要进货,每月定有任务,每次进货不少于5吨。2014年初,因公司有促销优惠政策,方一购进买的货较多,同年3月至5月份,方一未进货,但发现方一在郑州等销售区外低价销售。同年6月,方一为将8970元提成套取成货物,又给公司汇7500元货款,两项正好凑够5吨货物。公司发货后,方一与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并瞒着业务员带着货款逃跑,公司给方一投放的20多台冰柜也未收回。(7)潘某某证言:他是杭州娃哈哈公司驻马店市办事处工作人员。2012年4月份,方一成为娃哈哈在驻马店市的代理经销商,他从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份一直负责方一的业务,之后由王某某负责。2014年6月份,方一因跨区销售多次被举报。当月底,他让邵淑琴通知商户找方一提货算账,当月30日下午,商户们到方一的仓库要求提货,方一在电话中称在外地回去后解决。当晚,方一带人把仓库里大部分货物及空调、文件等办公物品拉走。(8)董某乙证言:2012年8月份,方一开始租赁她的仓库存放娃哈哈饮料,租期5年,年租金8万元、年物业管理费2400元。方一离开时尚欠她两年物业管理费4800元及2014年租金1万元。(9)郭某某证言:他曾是方一的继父。2012年,方一在驻马店市从事娃哈哈代理生意,并租有仓库和办公地点。2014年7月初,他得知方一带着商户的货款离开驻马店,后他联系不上方一。(10)杜某某证言:他是仓��门卫。2014年6月30日晚,方一及其母亲带七八人到仓库拉货,方一在支付1万元租金后将仓库存放的营养快线饮料、空调、监控及办公物品拉走。(11)李某某证言: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办一家电修理部。2014年6月30日20时许,一个老太太让他到仓库卸空调,到后他将仓库的空调、监控拆下后,老太太的女儿给他200元工钱。卸空调时他见老太太在夹道里焚烧文件。(12)霍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一让其带人到仓库拉走约100件货物抵债,方一还将一辆货车暂让他保管。4.视听资料,光碟四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一讯问及对证人贾某某询问时分别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5.照片(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方一的办公室及仓库内物品摆放情况,显示仓库内仅存放少量货物。���2)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方一的车牌尾号为902五菱货车的车型及外观。6.鉴定意见及拍卖结论(1)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营养快线、非常可乐等商品评估价值4.309万元。(2)拍卖成交报告书、拍卖结论,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营养快线、非常可乐等商品经拍卖成交价款共3.755万元。7.书证(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驻马店市食品供应商备案表,证明被告人方一于2012年8月23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办驻马店市驿城区合鑫副食部,个体性质,该副食部具有批发零售食品、乳制品的资格。(2)经销商联销体协议及解除协议,证明被告人方一与娃哈哈公司签订经销商联销体协议及于2014年6月12日提前解除代理关系。(3)租赁协议,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方一的原合伙人肖某某与仓库所有人签订租赁仓库情况。(4)收款收据、收货条,证明被害人向方一预交订货款及提货情况。(5)查封、扣押、冻结材料①扣押、查封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一在仓库内剩余营养快线、非常可乐、非常柠檬依法扣押,并查封方一位于郑州市高新区商品房一处(房产合同编号尾号为8869)。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扣押被告人方一所有五菱货车一辆及提供的收货条复印件304页。③存款冻结回执,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一使用的户名为贾某某工行卡(卡尾号4903)内存款30.12762万元予以冻结。(6)公证书及声明书,证明被告人方一的原合伙人肖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公证并声明其名下的4辆面包车(含被扣押的五菱货车)均由方一出钱购买,所有权归属方一。(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扣押的五菱货车登记车主为肖某某,印证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方一。(8)告示,证明被告人方一在离开驻马店前让其母亲拟张贴的告示,内容为“本公司近期准备申请破产,望各位债权债务人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债务,合鑫副食部方一”,告示上未注明日期和加盖公章。(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方一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于2014年7月初之前的通话情况。(10)委托书及贾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方一委托其母亲贾某某销售仓库余货,后贾某某将货款9600元上交公安机关的情况。(11)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方一申请公安机关代为拍卖被扣押的商品。(12)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拍卖的3.755万元和被告人方一母亲贾某某上交的代销��款9600元均存入由公安机关冻结的户名为贾某某的工行卡内。(13)合鑫副食部收取被害人订货款统计表,证明经统计被告人方一收取175名被害人货款、预付款共127.34398万元。(14)情况说明①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方一到案时随身携带的提货单列出娃哈哈系列饮料价格情况。②秦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合鑫副食部实际分别收取“佳乐福”购物中心和一烟名酒店定货款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一于2014年8月8日到驻马店火车站派出所投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一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人方一所收被害人预付货款数额进行的评估,结论为225.61223万元,该评估意见是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及方一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做出。
本院认为,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及方一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不完全一致,且方一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该评估结论与方一实际收取的被害人的预付货款不一致,故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被害人提供的付款收据上的数额累计后作为方一的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多名被害人预付货款共127.34398万元后逃匿,故意不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方一的犯罪指控成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方一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依法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方一提出其收取商户预付货款后,因商户不及时提货,造成大量货物库存,其将部分货物销往周边地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方一在收取商户预付货款时并未约定提货期限;同时按照娃哈哈公司的销售模式及方一与该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方一将营养快线等饮料跨区销售,违反了合司约定,方一在经营中将大量货物从仓库移匿,足以给其预付货款的商户不安抗辩的理由。故对方一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方一提出其与娃哈哈公司仅临时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经查,方一向娃哈哈公司提出书面解除代理协议时,以无法完公司任务为由明确终止与娃哈哈公司的合作关系,并未约定是临时解除合同。故对方一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方一提出其到深圳目的是索债未逃匿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方一在收取商户大量预付货款后与娃哈哈公司解除代理合同,事先未告知其员工和商户,事后也未向商户退出预付货款,其隐瞒行踪逃匿,故意使商户不能与其联系,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收取被害人预付货款后逃匿,不履行供货合同义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对方一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方一提出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提供的预付货款收据,指控犯罪数额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预付货款收据及其本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并经核实后累计所得,指控的犯罪数额客观真实。故对方一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方一未与商户签订书面购货合同,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有能力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一收取被害人大量预付货款后逃匿,拒不退出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方一退赔涉案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127.3439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