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699号原告获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传龙,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保,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鑫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芳,执行董事。
原告获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与被告新乡市鑫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镇政府代理人李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获××北环路南侧投资开发建设“获嘉县建材家居综合市场”。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后期工程建设投资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2分,并将1、2号楼商业用房作为抵押。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6个月利息后不再清息。抵押物也多被处理。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16000元,(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并将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记账凭证一份;2、农信社电汇凭证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4、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5、借款合同一份;6、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7、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门面抵押物草图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并用被告方的3626.87平方米门面房作为抵押,借款用途为市场后期工程。第二组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2、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38000元,其中108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30000元用于支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手续费,因为该款是原告向获嘉县城投公司借的款项,所以该利息及手续费都已转付获嘉县城投公司。第三组:1、记账凭证一份;2、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0400元,该款已被转付获嘉县城投公司。第一组证据有原件,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件在城关会计工作站,没有带原件,本身应由被告举证还款的。3万元的手续费合同中有约定。被告鑫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鑫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甲方:城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永常乙方:鑫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由于乙方开发承建获嘉县城关镇西城后村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工程,1#、2#楼已主体封顶,因流动资金紧张,特向甲方申请贷款。
一、贷款方式:乙方将1#、2#楼一二层未销售商业网点作为抵押物,面积为1#楼2421.89㎡,2#楼为1204.98㎡,共计3626.87㎡。
二、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整)。
三、贷款用途:只用于市场后期工程。
四、贷款期限:贰零壹贰年拾贰月贰拾日至贰零壹叁年叁月贰拾日。
五、贷款利率:1.2分/月息。
六、贷款手续费:乙方按贷款总额的1%支付甲方。
七、还款保证:乙方保证按期还款,否则,甲方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处置,用于归还该贷款项。本合同一式贰份,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城关镇政府(盖章)
法定代表人:曹永常乙方:鑫嘉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2012年12月24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电汇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按月息1.2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和借款手续费3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0400元,原告自制的结算票据上显示110400元利息区间是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要此借款本息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取缔”;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城关镇政府对被告鑫嘉公司非法发放贷款300万元,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原告城关镇政府不得从事此项业务活动并应予以取缔,原告城关镇政府此项业务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0日起算,而实际支付借款30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鑫嘉公司应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息1.2分计算利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城关镇政府的此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院另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应收缴原告城关镇政府已取得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所得218400元利息,收缴双方约定原告城关镇政府取得的鑫嘉公司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借款3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息1.2分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218400元利息的部分)。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鑫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向原告获嘉县城关镇政府返还借款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城关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28元,由被告新乡市鑫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窦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