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4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
负责人:郑磊,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阳,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天华,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福华,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贻国,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福华、李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阳、马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华、李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方借款7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故我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福华、李贻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福华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华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1104247140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用途:进原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王福华银行卡。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王福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李贻国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约定承担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户名王福华,结算账号60×××42,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计息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华偿还借款利息4661.12元,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福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6、还款流水明细。7、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70000元,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福华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贻国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应该承担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福华、李贻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华、李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偿还4661.12元,以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宇
人民陪审员 杨汉文
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