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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967号

原告李佃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佃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967号

原告:李佃金,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主要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佳羽,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佃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佳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佃金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V2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开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泰南路路口东处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乔海清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及行人乔兴明碰撞,造成乔兴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佃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乔海清和乔兴明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兴明受伤后,被送到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多处骨折(第3-10肋)。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共计赔付伤者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7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保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4、伤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护理人身份信息,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是伤者妻子。5、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已赔偿伤者乔兴明的各项损失120000元。6、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伤者的住院情况及原告为伤者支出医疗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者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8、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伤者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177天。9、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伤者在七里村居住多年,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理赔。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探视、跟踪表及调查表,证明经保险公司向伤者核实,伤者及其妻子是农民,无固定收入。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晋BV2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2015年9月8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V2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开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泰南路路口东处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乔海清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及行人乔兴明碰撞,造成乔兴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佃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乔海清和乔兴明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兴明受伤后在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多处骨折(第3-10肋)、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膨出等。2016年3月4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为伤者支付医疗费31457.2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152元(按2014年本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卡、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在七里村居住多年,主张合理。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受伤人员探视、跟踪表、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上述表格载明伤者在七里村租住15年,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相符,故原告主张按本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被告所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5509元(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6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77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177天),并提供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伤者的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4979.61元,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按每天15元计算66天),原告受伤住院并导致九级伤残,计算合理,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7、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177.83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乔兴明受伤。原告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情况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佃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佃金98740.6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2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