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杨同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杰,男,汉族。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区长。
委托代理人:耿友斌,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青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同申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撤销地上物征收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同申及委托代理人杨卫杰,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友斌、杜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于2015年10月28日以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的名义对原告杨同申作出《农用地地上物征收决定》,要求原告在接到决定7日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杨同申诉称,1、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无权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依法应予撤销;2、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土地征收内容违法;3、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土地征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对原告作出的《农用地地上物征收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2、承包合同,证据1-2证明我使用的土地是合法有效。证据3、2015沈高开行初900号行政裁定,证明于洪区政府是适格被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根据市政府修建快速路的规划对于整个上沙村大部分村民进行整体征收,程序、补偿标准都一致,本案原告只是对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补偿款分配方式有异议才没有最后拆迁,目前整个工程已经被耽搁,由于原告拒绝接收征收决定,我们认为我们的征收符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同申是于洪区杨士乡上沙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土地2.69亩,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2015年10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杨同申作出《农用地地上物征收决定》,决定对原告所承包农用地进行征收,对原告农用地地上物补偿金额为716,367.20元。
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以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是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格被告是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原告撤回该诉讼,向本院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作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的《农用地地上物征收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被诉的《农用地地上物征收决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2015年10月28日对原告杨同申作出《农用地地上物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涛
审判员 沈 虹
审判员 翟鸣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四)超越职权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