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274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寨支行员工。被告赵忠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卢素娟,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开乾,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程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马秀萍,女,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忠旺、卢素娟、王开乾、程璐、张浩、马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旺、卢素娟、王开乾、程璐、张浩、马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忠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忠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922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为麻寨信用社与被告赵忠旺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卢素娟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以本人及家庭财产为信用社对借款人授信期内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忠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28.44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0.9225‰加罚30%计算);被告卢素娟、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旺、卢素娟、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麻寨信用社与被告赵忠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忠旺向麻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塑钢门窗、玻璃,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麻寨信用社与被告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为麻寨信用社与被告赵忠旺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赵忠旺、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麻寨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麻寨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赵忠旺在麻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贷转存凭证载明:被告赵忠旺借款金额100000元,贷出日2015年5月12日,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月利率10.9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赵忠旺欠麻寨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28.44元。另查明:被告赵忠旺与卢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忠旺申请贷款时,被告卢素娟于2015年5月12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自愿以本人及家庭财产为信用社对借款人授信期内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该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再查明:麻寨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寨信用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寨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麻寨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麻寨信用社经授权后与被告赵忠旺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忠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忠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自愿为鄄城信用社与赵忠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故其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忠旺追偿。被告赵忠旺与卢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忠旺申请贷款时,被告卢素娟于2015年5月12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自愿以本人及家庭财产为信用社对借款人授信期内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卢素娟应在本人及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忠旺、卢素娟、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忠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28.44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0.9225‰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忠旺追偿;
三、被告卢素娟以本人及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赵忠旺、卢素娟、张浩、马秀萍、王开乾、程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
人民陪审员 周 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