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6号原告乔建设,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被告沈志铭,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原告乔建设因与被告沈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建设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27日向沈志铭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沈志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建设诉称,2014年4月28日,沈志铭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乔建设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麦后还款,故未打条。经乔建设多次催要,2014年10月20日沈志铭向乔建设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沈志铭至今未支付欠款,乔建设起诉要求沈志铭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志铭未提供答辩状。根据乔建设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乔建设要求沈志铭偿还借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乔建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20日《借条》1份,据此证明沈志铭借款30000元属实。沈志铭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乔建设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沈志铭出具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乔建设与沈志铭系朋友关系,2014年收麦前,沈志铭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三次向乔建设借款共计30000元,后经催要,沈志铭于2014年10月20日向乔建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乔建社叁万元(30000)沈志铭2014年10月20日”。后经桥建设多次催要,沈志铭至今未支付欠款,桥建设诉讼来院,要求沈志铭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志铭因生意资金紧张向乔建设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沈志铭从乔建设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乔建设要求沈志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志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建设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志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