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辩护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被告人邓某某,男。被告人陶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兴开、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四人在汇川区板桥镇长田村委会工作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共谋套取补偿款并将款私分。在中石油天然气管道项目中,采取虚报被征地农户名单、虚报补偿表册的方式向板桥镇财政所报账冲抵补偿款,套取征地补偿款149088.89元,后经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协商,将该款以过节费、加班费的名义陆续发放给村委会成员,四人各分得15500元,余款用于村委会其他开支。在中石油天然气管道项目涉及赔偿被征地农户青苗补偿、占地补偿和“水改旱”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虚列被征地农户补偿名单,虚报被征地农户农村信用社账号及身份证号码的方式,套取补偿款63969.6元,由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四人私分。其中胡某某分得19323.5元、苏某某分得22043元、邓某某分得12461元、陶某某分得10142.1元。(二)胡某某在中石油管道项目中采取虚报临时占地堆放管道补偿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12868.27元,并送给时任板桥镇政法委书记何某现金6000元,剩余6868.27元由胡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在村委会工作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报补偿款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金,并予以私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贪污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用于修公路等村集体公益性开支的部分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其参与天然气管道铺设相关协调工作,镇政府并没有另行发放劳务报酬,中石油管道项目负责人也答应给村委会成员报酬,尽管变相发放报酬方式不当,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分得的22,043.00元,因其有被占的农田没有得到恢复补偿才多分。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其第二笔分得的10142.1元,有5,000.00元是其先行垫付给农户的补偿款,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担任板桥镇长田村总支委员会副书记、书记,经村民委员会选举,被告人邓某某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苏某某为副主任,被告人陶某某为委员。当时正值中石油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在长田村辖区施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为工程指挥部成员。长田村委会根据镇政府的委托,负责办理有关土地征用、土地附着物清点、坟墓搬迁等工作。在办理中石油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占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发现项目投资方预拨付到镇财政所的补偿款有结余,便安排被告人苏某某制作虚假补偿款发放表册向镇财政所报账冲抵补偿款。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共套取占地补偿款149,088.89元交由被告人陶某某保管。经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商量,先后以过节费、加班费名义分发给村委会成员,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各分得15,500.00元。2014年,被告人苏某某发现支付农户的占地、青苗补偿款后还结余63,969.60元,便与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私分该款。被告人苏某某按照商量的方式,收集到四被告人各提供的亲属的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及身份证后,制作虚假《长田村中石油占地赔款情况表》、《长田村中石油青苗赔款情况表》、《长田村中石油水改旱赔款情况表》交到镇财政所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分得19,323.50元、邓某某分得12,461.00元、苏某某分得22,043.00元、陶某某分得10,142.10元。2012年12月,被告人胡山贵伪造中石油管道临时占地堆放管子补偿表,套取补偿款12,868.27元,并将其中6,000.00元送给时任板桥镇政法委书记何某,余款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调查时,均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退缴违法所得77,691.77元、邓某某退缴27,961.00元、苏某某退缴37,543.00元、陶某某退缴20,5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中共板桥镇委员会文件、长田村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担任板桥镇长田村总支委员会副书记、书记,经村民委员会选举,被告人邓某某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苏某某为副主任,被告人陶某某为委员。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为中石油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大概从2011年开始,中石油输油管道项目和中石油天然气项目进入我们村,施工方按块进行测量,我们按农户进行测量,测量过程中没有测田坎,所以就导致打过来的钱在支付了农户之后还有剩余。随后,苏某某就向我汇报,从镇财政打来的补偿款在实际发给农户后要多10几万元,我和邓某某、苏某某商量,虚造一些表册把钱套出来。我们前后用这种方式套取了15万余元。在实际操作中,先由陶某某到镇财政预支补偿款,具体虚造表册是苏某某在造,他造好后由经办人苏某某和邓某某签字,再送政府由分管领导何某,还有施工方的张某某签字,然后就将这些表册拿到镇财政冲抵前面的预支款,套出来的15万余元钱由报账员陶某某保管。其中我们以过节、误工补贴名义发了村支两委人员122,500.00元。分钱由我和邓某某、苏某某商量决定,安排陶某某造好补贴表由陶某某发钱,参与分钱的人有我、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等。其中我和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宗某某分得的钱都是一样多,每人分了一万多元(具体金额以相关证据为准),我们分钱都是在村委会办公室分的,分钱的时候,各自要在表册上签字。大概2014年的时候,苏某某向我汇报说别的村都在其中造假,由于我们村恢复得很好,水改早不多,我们就从中虚造点钱出来,然后我和邓某某、苏某某就商量,要发给农户的钱不能整假,也要虚报点发给内部人,大家同意后,各人提供卡号去打钱,后来我提供了我两个兄弟(胡某甲、胡某乙)和我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后来苏某某共打了19000多元给我提供的存折账号中(具体以记录为准),其中打在胡某甲、胡某乙账号上的一万余元我拿出来和邓某某、苏某某分了,打在我自己账号的钱我自己得了,大概有几千元钱,我取出来自己用于自己生活开销。大概是2012年的时候,我喊张某某整点钱给我,张某某喊我从项目补偿款中虚报点钱出来,我就虚造了我大儿子胡某、徐某某、吴某某的签字,共虚报了约12,000.00多元(具体数字以表册为准)。张某某喊我从中拿6,000.00元给何某。我在何某公室送了6,000.00元给何某。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1年年底和2012年3月左右,我们以虚报群众占地面积的方式总共套取了15.8万余元,后经过胡某某、苏某某和我商量,此钱以加班费和过年过节费的名义发放给胡某某、苏某某、宗某某、陶某某、夏某某、庹某某、湛某某和我,具体以签字名册为准。2013年年中的一天,苏某某告诉我和胡某某,由于中石油天然气管道项目还剩一些钱,后苏某某让我和胡某某提供农村信用社卡号,他把钱打入我们的卡里面,我的两个存折上面大概都是5000多元,共计一万多元。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大概是2012年的时候,我们在大管子项目征地过程中,胡某某和邓某某安排我在征地的过程中不量田坎,由于田坎没有量,项目方打过来的款在支付了农户后就剩了一些资金,这些资金在陶某某那里保管,多的这些补偿款,我就向胡某某和邓某某汇报,我说多了十多万元钱,怎么来安排这件事,胡书记说:你又不是不晓得,你造点名字报上去就行了。我说:被晓得了怎么办?胡书记说:怎么会被查到。我想到领导都这么安排,我就按照胡某某的安排伪造了十多万元的补偿款发放表册…大概分了四、五次,我自己分得了一万多元,参与分钱的人有胡某某、邓某某、我、宗某某、陶某某、庹某某、夏某某、湛某某、还有徐某某。大概是2013年至2014年之间,在中石油天然气赔付过程中,有一些青苗款、占地款、水改旱款,我统计了要支付给农户的补偿款,在对比拨付下来的补偿款后,发现还剩几万元,我就问胡某某怎么办,胡某某让我自己看着办。后来我、胡某某、邓某某商量,最后决定我们三人各自找点存折来套取打款。胡某某还喊我跟陶某某讲一下,喊陶某某也提供存折过来。过了几天,胡某某找了胡某甲、胡某乙和他自己的信用社存折给我,邓某某找的是江某某和陈某甲的信用社存折,我找的是我父亲苏某甲和我自己的信用社存折,陶某某找的是她公爹陈某乙的信用社存折。后来我给胡某某提供的存折打19,000.00多元,我给邓某某提供的存折里打12,000.00元左右,我给陶某某提供的存折里打了一万元左右,给我自己提供的存折里打了22,000.00元左右。我给自己多打点钱的原因是我自己有块田被项目施工损坏未能恢复,所以我就多给自己打点钱,补偿自己。5、被告人陶某某供述:我在板桥镇长田村担任报账员,负责平时的账务。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天然气管道项目上多出来的余款在我们村领导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的安排下,大家多次在办公室分钱,总共分了12万余元,我自己分得了15500.00元。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我在大管道上垫付了大概5100元用于处理百姓纠纷和支付百姓永久性征地的提成款,这5,000.00多元是我拿我管的集体资金垫付的,我问苏某某怎么还回来,现在不发现金了,他喊我提供一个账户,他打钱给我,我就把我公爹陈某乙的信用社存折提供给了苏某某,后来苏某某告诉我钱打过来了,去取钱的时候发现他打过来的是一万余元,多5,000.00多元,苏某某是多打给我的,他说是大管子项目中剩的款,他说胡某某、邓某某和他都得了钱。6、《端午节加班工资》(2012年2月发放表)、《长田村2012年职工补贴花名册》、《长田村2013年五一节补贴工资发放名单》,证明:长田村以过节费、加班费名义向村委会成员私分套取的补偿款89,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各分得11,000.00元。7、《长田村水改旱赔偿表》:证实有多笔款项补偿给苏某甲、胡某甲、陈某乙、江某某、陈某甲,实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陶某某、邓某某领取。8、《中石油青苗赔款情况表》、《中石油占地赔款情况表》、《天然气管道占地补赔款名单》、《天然气管道占地赔款名单》、《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征地面积统计表》、《中石油天然气管道(隧道)永久性占地统计表》、《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支出清册》、《村集体入账清册》等,以及苏某某、胡某某、陶某某、邓某某的辨认记录,证明套取补偿款149,088.89元和63,969.60元,以及分配情况。9、中共汇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在调查期间的表现材料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调查时,均如实交代全部犯罪。10、《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退缴违法所得77,691.77元、邓某某退缴33,961.00元、苏某某退缴41,543.00元、陶某某退缴20,50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邓某某、陶某某在汇川区板桥镇长田村村委会工作期间,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邓某某、陶某某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补偿资料方式,骗取补偿资金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均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贪污225,926.76元,个人分得47,691.77元、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陶某某参与贪污213,058.49元,邓某某个人分得27,961.00元、苏某某个人分得37,543.00元、陶某某个人分得25,642.00元。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村总支书记,授意他人伪造补偿资料套取占地补偿款,并主持私分,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为主伪造占地补偿资料套取补偿款,对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应当对参与的全部贪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陶某某参与商量分配套取的补偿资金,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参与的贪污犯罪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关于“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判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用于修公路等村集体公益性开支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助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考虑有部分用于村集体公务支出的情节。关于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其有农田被施工临时占用没有得到恢复补偿、被告人陶某某辩解分得的有五千余元系先行垫付的补偿款,因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邓某某、陶某某在谈话调查时坦白交代犯罪,积极退缴赃款和其他违法收入,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邓某某、陶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万,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胡某某分得的赃款47,691.77元、被告人苏某某分得的赃款37,543.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的赃款27,961.00元、被告人陶某某分得的赃款25,6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谢松贵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