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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129号

李兵、陈春波等与唐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兵,陈春波,柴春浩,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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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4129号

原告:李兵,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

原告:陈春波,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柴春浩,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唐勇,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兵、陈春波、柴春浩与被告��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兵、陈春波、柴春浩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唐勇的银行存款1304620.2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兵、陈春波、柴春浩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李兵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室(房地权证包字第号)房屋一套;

二、冻结被告唐勇的银行存款1304620.2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 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卫志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