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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刑终35号

郭忠增、郑二霞敲诈勒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增,郑二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忠增,曾用名郭争争,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郭路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琚向凯,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二霞,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案发前租住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忠增、郑二霞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忠增、郑二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忠增及其辩护人党俊卿、琚向凯,郑二霞及其辩护人任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人郑二霞在与被告人郭忠增同居分手后,又与被害人周某同居于济源市虎岭集聚区大驿周庄村。2015年6月23日晚,郭忠增、郑二霞先行来到郑、周二人的租房处。周某与郑二霞联系后,在不知郭忠增在场的情况下也来到该租房处。郭忠增在周某进入房间后,将随身携带的刀架在周某脖子上,致周某的左手手指被割伤。随后,郭忠增假借郑二霞丈夫的身份,以郑二霞怀孕为由对周某进行殴打,迫使周某在郑二霞提供的纸上写下欠郑二霞50万元的“借条”,并以伤害周某家人的方式威胁周某尽快付款。随后,被告人郭忠增发现周某在照片中戴着一枚金戒指,要求周某把戒指交出。遭到周某拒绝后,郭忠增对周某进行殴打,强迫周某将戒指交出,与郑二霞一起以4000余元将戒指卖掉,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二人花销。事后,二被告人还多次打电话威胁周某交款。经鉴定,周某的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黄金戒指价值51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忠增、郑二霞的家属各退出2600元,周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郭忠增、郑二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师某、郑某的证言,借条,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郭忠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郑二霞采用殴打、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周某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多次催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忠增伙同郑二霞在周某出具借条后,又当场使用暴力,迫使周某交出价值5180元的金戒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忠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二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敲诈勒索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郭忠增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忠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郑二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郭忠增上诉称:自己不是主犯,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郭忠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罪,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抢劫罪不当,郭忠增是从犯,一审量刑重。郑二霞上诉称其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是被郭忠增胁迫的,没有参与抢劫犯罪,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定性问题、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郑二霞是否有立功及二人的量刑问题,一审时均已经提出,一审判决也对此进行了论述。关于定性问题,经查,在被害人去租房处之前,二上诉人已经在那里守候,被害人进入租房处后即被躲在卧室门后的郭忠增持刀相向,郭忠增假借郑二霞丈夫的身份,以郑二霞怀孕为由对周某进行殴打,迫使周某在郑二霞提供的纸上写下欠郑二霞50万元的“借条”,并以伤害周某家人的方式威胁周某尽快付款。这之后,因为在被害人手机看到其手上那个黄金戒指,临时起意索要被拒绝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才交出戒指,这种现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本案一审定性准确。关于二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郭忠增系被郑二霞叫去案发现场租房处,郭忠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勒索、抢劫行为时,郑二霞全程在场,且参与了包扎,准备纸笔等行为,事后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并与郭忠增一起去销赃并分得赃款,二人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证明郭忠增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故认定其为主犯,郑二霞为从犯,一审对于二人主从犯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郑二霞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报案时,因只知晓郑二霞的身份,公安机关抓获郑二霞后,郑二霞应当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其如实供述的基本信息足以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抓获郭忠增,不能认定郑二霞立功。关于二上诉人的量刑问题,经查,一审根据郭忠增、郑二霞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对二人的从轻情节均予以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郭忠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郑二霞采用殴打、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周某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多次催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忠增伙同郑二霞在周某出具借条后,当场使用暴力,迫使周某交出价值5180元的金戒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