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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855号

姜群雅与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群雅,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855号

原告:姜群雅。

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程玉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群雅诉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群雅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5163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群雅、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因装潢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卫生间墙面砖、1-5楼地砖等材料。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775163元,并出具《设备材料采购支付清单》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380000元,余款39516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姜群雅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姜群雅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群雅现要求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16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群雅货款395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群雅以本金395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7元,减半收取3613.50元,由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