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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814号

毕长跃与杨继光、毕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长跃,杨继光,毕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814号原告毕长跃,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光,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毕美玲,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毕长跃与被告杨继光、毕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长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9月间,二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在2015年12月,案外人毕长玉要求被告杨继光偿还其借款时,为被告杨继光所作录音能够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4月21日,二被告离婚。诉前,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继光辩称,被告杨继光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毕美玲辩称,被告毕美玲承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去原告家中所借,借完钱后,当即二被告就一同去唐山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凯越轿车。但此笔借款应由被告杨继光个人偿还,因为在购买车辆后一直由被告杨继光个人使用,车辆卖掉后,被告毕美玲也没有得到实际利益。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毕长玉与被告杨继光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继光质证称,该电话录音确实是其与案外人毕长玉之间的谈话录音,但当时被告杨继光醉酒,怎么说的记不清了,二被告只欠案外人毕长玉20000元借款,没有其他借款。被告毕美玲质证称,对该电话录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长跃系被告毕美玲之父。

被告杨继光与被告毕美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杨继光与被告毕美玲经本院调解离婚。在二被告离婚时,未就共同债务问题进行协议。

被告杨继光当庭否认在与被告毕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毕美玲承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该电话录音中,被告杨继光明确承认拖欠其老丈人(即原告)30000元,且被告杨继光在质证时称,其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杨继光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继光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被告毕美玲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30000元借款之事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外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美玲虽提出借款所购车辆系被告杨继光个人使用,卖出后其亦未受益,应由被告杨继光个人偿还全部借款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故本院对被告毕美玲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光、毕美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毕长跃借款3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继光、毕美玲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将上诉费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振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