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史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环县支行申请办理了户名为史某、卡号为62223000*******的贷记卡一张。至2014年12月14日,史某持该卡透支消费19969.96元。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工商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史某催收欠款,但史某仍未还款。2015年10月22日,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向环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次日决定立案。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史某将贷记卡透支本息29226元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信用卡申请表资料,银行催收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公诉机关起诉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维贤
审 判 员 慕 璠
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