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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106号

桑朝珍、桑朝江与吴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桑朝珍,桑朝江,吴永海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桑朝珍,女,1937年8月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桑朝江,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永海,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桑朝珍、桑朝江申请执行吴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3373.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徐志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殿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