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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879号

彭青玉与黄兴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青玉,黄兴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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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879号原告彭青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农民。被告黄兴征,教师。

原告彭青玉诉被告黄兴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霖、熊伟,被告黄兴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主动偿还借款。2012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1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兴征向原告彭青玉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纯属委托关系。所产生的20000元欠款,是原告委托被告联系案外人伍艳伟给其子联系学校后代办入学及其后续费用。当被告将原告之子以及另三名学生的学费交给伍艳伟后,而伍艳伟并没有交到学校,此后无法联系伍艳伟。至2011年8月24日,经多方打听得知其信息,并通过派出所解决,由伍艳伟给��告出具借款64500元的借条一份,该款包括所欠原告的20000元。此后,伍艳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给被告,被告也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2015年9月和2016年2月,被告曾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每次2000元)。综上,原告委托被告办事,被告可谓尽心尽力,有责任追回所欠款项。同时,经过清算与原告间的往来,重新立字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四海通学院黄磊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熊伟、黄磊、杨某、邓孝天四个人的读书一直都是由我在负责办理。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二、2011年8月24日欠条复印件、伍艳伟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明所涉及的几个学生的费用被告都已交给伍艳伟,而伍艳伟没有交给学校。通过派出所伍艳伟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条只是被告与伍艳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三、谭利荣出具证明原件及谭利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20000元是在2008年8月送子女入学拿的,不是2010年。原告认为证人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真实性,是否本人书写。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中列出的开支都是证人回某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以及由谁具体使用。当时送几个小孩上学,是四个学生一起产生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杨某证言原件一份,证明杨某的学费也在伍艳伟给我出具的欠条当中。伍艳伟出具的欠条包含熊伟、杨某和我儿子三个人的学费。原告认为证人杨某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欠条中关于被告和伍艳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证人杨某的证言陈述2009年左右,黄兴征老师介绍我们去学习海员,我认为事情蛮好,还邀了我的朋友邓孝天。每个人大概交了21000元钱。通过黄老师认识的伍艳伟,我们对伍艳伟也不熟悉,相信黄老师,包括邓孝天的钱都一起交给黄老师,然后交给伍艳伟。我们到了武汉被伍艳伟安排在宾馆后,就没有音讯了。我们感觉不对才回来的。回来之后就去找伍艳伟,具体找到的时间也记不清楚了。大概在2010年8月份左右通过派出所找到了伍艳伟,要求他给我们出具了一份欠条,包含了我和黄磊还有一个人的。给黄老师出具的书面证明是我书写的。原告认为证人杨某已经陈述其和黄磊、熊伟不是一同到校,不清楚他们的入学情况。杨某和被告通过派出所找到伍艳伟出具的欠条也不清楚是否和当时的学费是一份。证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因此其无法证实本案民间借贷的关系。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的子女上学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原告催收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到彭青玉人民币贰万元整。黄兴征,2010年1月2日”的欠条一份。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2016年5月6日,原告以向被告催收为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借款项约定其子女毕业后偿还,当被告否认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于2015年9月和2016年2月,分两次共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每次2000元)。当原告否认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因分歧较大��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发生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12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委托其办理学生入学事宜产生,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属于委托事项。

被告还辩称,于2015年9月和2016年2月,分两次给原告共偿还了4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彭青玉清偿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青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黄兴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