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374号原告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会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鑫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都市产业园3号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刘静萍。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鑫利恒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担负。
代理
审判员 邓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