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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209号

单某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09号罪犯单某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1年10个月,附带民事赔偿18141.23元(未履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共被监狱记二次功。该犯在2015年3月20日在出入监服刑期间,该犯因互监不力被罚思想改造分5分。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请建议减刑三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附带民事赔偿18141.23元未履行,年消费3414.41元,未提供贫困证明,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八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巴 图

审 判 员  张建忠

代理

审判员  王诗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尚明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