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9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负责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谦,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余文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宇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荣兰、张玲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文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余文谦(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元,用途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詹国健,账号略);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文谦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已累计拖欠9期借款本息,共计51340.8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文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2521.06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含复利)39236.92元,共计721757.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682521.0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的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的确定),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文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余文谦(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余文谦向原告借款6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1条L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21.1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文谦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作为被告向原告贷款69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年,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34年9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90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4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余文谦累计9期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3.89元,利息(含复利)39236.92元,原告遂宣布剩余借款本金670417.17元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文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余文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余文谦在借款限期内累计拖欠借款本息9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余文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谦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余文谦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谦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682521.06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含复利)39236.92元,并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以682521.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支付罚息;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支付复利。上述款项限被告余文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余文谦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2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文谦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宇音
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
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馨 来源: